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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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许转让加工交易保税货品处分方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分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经国务院赞同的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处理局《关于加强完善加工交易银行确保金台帐准则的定见》(以下简称《定见》)的规则,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加工交易进口保税料件应当用于加工出口产品,加工交易制制品应当在规则期限内复出口。

  第三条私行内销加工交易保税料件或制品构成私运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查刑事责任;不构成私运罪或许人民法院决议免于追查刑事责任的,由海关根据《细则》第三条(四)项、第五条的规则予以处分。

  第四条未经海关答应,私行转让、典当、互换加工交易保税料件或制品的,由海关责令有关企业追回有关料件或制品,并根据《细则》第十一条(二)项的规则,处货品等值以下或许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罚款;私行转让加工交易保税料件或制品,有关料件或制品无法追回的,由海关追补税款及缓税利息,并按前述规则处货品等值以下、50%以上或许应缴税款两倍以下、一倍以上的罚款。

  第五条有关保税料件及制品数量缺少不能供给正当理由或有关记载不真实的,由海关追补税款及缓税利息并根据《细则》第十一条(三)项的规则,处货品等值以下或许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罚款。

  第六条有关保税料件及制品确有特别原因需转让或转用来出产内销产品,需报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分赞同,由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分的批件处理内销或许转让手续,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则对进口料件征收税款及缓税利息。其间,进口料件归于国家实施进口答应证件处理产品的,运营单位还需在规则的核销期内向海关补交进口答应证件。在规则的核销期内不能提交上述进口答应证件的,由海关根据《定见》第七条的规则对运营单位处进口料件案值等值以下、30%以上的罚款。

  第七条有关保税料件及制品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分赞同转让或许转用于出产内销产品、但未经海关赞同并处理补税手续而转让或用于出产内销产品的,海关除追补税款及缓税利息外,还可根据《细则》第十一条(二)项的规则,处内销进口料件等值50%的罚款;

  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分赞同但未事前报经海关答应并处理补税手续而转让的进口料件,归于国家实施进口答应证件处理产品的,过后向海关陈述或经海关过后发现时能供给出口核销期内收取的有权发证部分发给的进口答应证件的,按前款规则处理;不能供给进口答应证件,或许供给的进口答应证件归于出口核销期外补发或不能供给省级外经贸主管部分批件的,由海关按本方法第四条的规则处理。

  第八条有关保税料件及制品超越海关核销期(包含经赞同的延长时间),既不能出口也未请求内销的,海关除按《细则》第十三条(六)项的规则予以处分外,按《细则》第十条规则要求运营单位补领省级外经贸主管部分内销赞同证件以及进口答应证件。补来证件的,准予内销并补征税款及缓税利息;未补来证件或许不向省级外经贸主管部分处理内销赞同手续的,由海关按《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则提取变卖,价款保存一年。在此一年期限内申领发还价款并补来赞同内销证件以及进口答应证件的,有关价款在扣除税款及缓税利息、罚款以及存储、变卖费用后予以发还;仍无法补来有关证件的,按《海关法》第二十一条规则扣除有关费用后将所余价款上缴国库。

  第九条海关对有关企业作出处分决议后,应及时按有关法律法规通报外经贸主管部分。

  第十条海关按私运处分或三次以上(含三次)按违背海关监管规则处分的企业,海关对企业按海关对企业分类处理中的D类来处理,除原有加工交易合同得持续履行外,在外经贸主管部分康复其加工交易事务运营权或进出口事务前,海关不受理其加工交易合同挂号存案和进出口货品报关。

  第十一条海关对违法内销或许转让加工交易保税货品的行为进行行政处分,适用《细则》规则的程序,《细则》没有规则或规则与《行政处分法》有抵触的,适用《行政处分法》规则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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